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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刑初字第8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全,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林刑诉[2010] 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全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海全承包种植的李子果园与长泰县亭下国有林场“金钢山”林区相邻,为了自家李子树的生长,被告人张海全于2010年2月至6月间,分别两次携带柴刀、锯子等工具采用环割、剥皮的方法,对其果园上方的亭下国有林场的杉木实施破坏,导致杉木枯死36株。经福建省长泰县林业局鉴定,被毁坏的杉木立木材积5.225立方米。

    被告人张海全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0年10月16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与被害方长泰亭下国有林场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林XX的证言、长泰县林业局现场鉴定结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全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致使林木死亡,立木材积5.225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海全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全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全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凌汉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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