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7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1-4)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泰,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玉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玉泰驾驶摩托车途经长泰县旅游区十里村天铜山路段时,与被害人陈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张玉泰当场摔倒,其所驾摩托车的大灯、转向灯等损坏。张玉泰起来后,上前拔走陈XX的摩托车钥匙,并扶起自己的摩托车离开现场。陈XX追了上去欲向张玉泰索要摩托车钥匙。张玉泰不给,并要求陈XX将摩托车推去修理。陈XX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愿意替张玉泰修理。后两人为此引发争执,被告人张玉泰即用手掴了陈XX的面颊两巴掌,造成陈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伤属轻伤。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张玉泰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申请书、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郑XX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玉泰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泰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也具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害人张玉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凌 汉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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