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4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2-22)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水利,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水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严辉、书记员陈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水利驾的驶轿车沿浦角线自长泰县城往积山村方向行驶,在积后线路口左转弯时,与蔡XX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朱绍全)从十里村往长泰县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蔡XX当场死亡,朱XX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蔡XX因颅底骨折、脑挫裂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朱XX系急性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水利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蔡XX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朱XX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人周水利在事故发生后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蔡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赔偿被害人朱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水利与被害人蔡XX家属和被害人朱XX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水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证人王XX、阳XX、罗XX、罗XX等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利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水利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水利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水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王龙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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