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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漳刑终字第94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4-20)



    福 建 省 漳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漳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小华,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盛小雄,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年明,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25日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文华园8幢,由被告人盛小雄和李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尹小华、周年明共同撬门进入文华园8幢503室,盗走被害人余XX放于房间内的一对飞亚达情侣手表(价值人民币365元)、一条白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40元)、一条白金脚链(价值人民币640元)、两对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80元)、两对玉手镯(无法鉴定价值)及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芗城区龙轴新村10幢,由被告人盛小雄和李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尹小华、周年明正撬门欲进入龙轴新村10幢502室罗XX家盗窃时被发现,四人即逃离现场。

    3、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芗城区世纪广场13幢,由被告人盛小雄和李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尹小华、周年明共同撬门进入世纪广场13幢501室,盗走被害人黄XX放于房间内的人民币200元(面值1元)。

    4、2010年9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芗城区进步新村4幢,由李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共同撬门进入进步新村4幢402室,盗走被害人邱XX放于房间内的一块依波路牌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670元)、一块仿浪琴牌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349元)、一台三星S830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一条银项链和一对银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一对珍珠耳钉(无法鉴定价值)。

    5、2010年9月7日晚,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芗城区文华园10幢,由李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共同撬门进入文华园10幢603室,盗走被害人张X放于房间内的一台东芝L3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90元)、二瓶马爹利蓝带洋酒(价值人民币1520元)、一瓶马爹利XO洋酒(价值人民币980元)、二条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6720元)、两瓶葡萄酒和一本国际货币纪念册(均无法鉴定价值)及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355.98元)。

    6、2010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伙同龙秋和(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电子城附近,正在寻找作案目标欲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29844.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年明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3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二、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尹小华、周年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盛小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均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被告人尹小华、周年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年明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是累犯及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周年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盛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人周年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尹小华、盛小雄、周年明将未退还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退还给被害人。五、没收作案工具全部。

    上诉人尹小华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2010年9月7日的两起盗窃。及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小华及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小华及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尹小华及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29844.98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周年明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3125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尹小华与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均系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原审被告人周年明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且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原审被告人周年明又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应认定为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尹小华及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尹小华及原审被告人周年明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尹小华与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周年明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尹小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尹小华及原审被告人盛小雄认罪态度一般,原审被告人周年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尹小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2010年9月7日的两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盛小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伙同上诉人尹小华、李某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9月7日到漳州市芗城区撬门入室盗窃二次,该供述内容与被害人邱XX、张X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并有其他相关证据可证实。因此,上诉人尹小华及其辩护人上述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第4目、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丽琼

       审 判 员  柯秀娟

       代理审判员  许钦云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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