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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1-2)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团章,男,4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团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团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林团章驾驶皖P57983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平和县坂仔镇五星村往坂仔镇坂仔圩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坂仔镇宝南村村道,与停放在左侧路面的宋××驾驶的赣F06903号大货车交会时,遇前方林樟煌(2000年11月6日出生)骑自行车从两车间穿行。被告人林团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货车的左后轮辗压林樟煌,造成被害人林樟煌当场死亡。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团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宋石仙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樟煌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林团章在事故发生后用13605033421号手机报警,然后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团章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樟煌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林团章赔偿被害人林樟煌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56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林团章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团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刘×、赖一×、林一×、赖二×、林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检验鉴定,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报警事件流程一览表》和关于被告人林团章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团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林团章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团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周 殊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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