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0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1-25)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绍金,男,3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绍金听说同村村民黄民海散布其嫂陈××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黄民海不满,从家里携带一把刀,窜到平和县霞寨镇坑内村李仔乾组黄民海的蜜柚园,质问在该处劳作的黄民海,引起两人纠纷,被告人黄绍金持刀砍中被害人黄民海的左肩部等处,然后逃离现场外出务工。经鉴定,被害人黄民海的左上臂、左前臂各一处裂创,长度分别为4.5cm、5cm,左桡浅神经损伤,治疗后左拇指、食指对掌功能欠佳,影响左手功能,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黄绍金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经过;同日,被告人黄绍金与被害人黄民海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黄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黄民海于2006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此案、于2006年9月1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民海的陈述,证人陈××、黄一×、黄二×的证言,现场(补充)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平和县霞寨镇矛盾纠纷调解书,申请书,平和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金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绍金外逃多年,尚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黄绍金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绍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叶 少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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