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9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5)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文雄,绰号大头,男,29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文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文雄与朋友李金星等人在平和县小溪镇经典KTV唱歌,李金星认为被告人卢文雄的行为不检点而与卢文雄纠纷,将卢文雄打伤。被告人卢文雄因此心怀不满,当日13时许,见李金星进入平和县小溪镇中顺湖滨花园3幢5号店面游戏机室,遂持刀(长度68CM)进入,将李金星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金星右手掌背处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文雄与被害人李金星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文雄赔偿被害人李金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卢文雄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1月23日,平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后,在小溪镇中山公园游戏机室抓获网上逃犯卢文雄。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文雄所在村委会、当地公安派出所具函表明对卢文雄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金星的陈述,证人李××、陈××、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平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雄因琐事被打而心怀不满,为报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卢文雄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被告人卢文雄监管的条件,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文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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