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2-18)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定国,男,48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定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林林娟因生意上的事对被告人潘定国有怨气,林××为了调停,约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下午在平和县文峰镇文洋村万春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潘定国与被害人林林娟口角,被告人潘定国不堪谩骂,拿饭碗砸中被害人林林娟的脸部,致被害人林林娟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林林娟就诊时,右上唇见一长约5cm伤口,全层组织断裂,鉴定时,右上唇创口已缝合,愈合良好,疤痕长度3.8cm。法医分析认为,被害人上唇全层组织断裂已超过整个唇红,应视为颌面部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潘定国与被害人林林娟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告人潘定国提交了由其暂住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监管承诺。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林娟的陈述,证人林××、夏××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平和县九峰镇黄田村民委员会、九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定国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潘定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定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叶 少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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