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86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4-27)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贤,曾用名杨志明,男,33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志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志贤与曾××在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古楼组溪边因田地纠纷发生互殴,曾××的妻子胡少卿和其他村民上前劝架,被告人杨志贤持石头砸向曾××,曾××躲闪,石头砸中被害人胡少卿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胡少卿的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杨志贤与被害人胡少卿双方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志贤一次性赔偿胡少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已履行完毕,也取得被害人胡少卿的谅解。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杨志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纠纷经过。被告人杨志贤在与曾××纠纷过程中也致轻微伤,曾××因此被治安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少卿的陈述,证人曾××、叶××、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刑)鉴伤字[2011]009号、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胡少卿的家属曾××出具的领条、申请书,平和县公安局南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志贤到案经过说明、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决〔2011〕第0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贤因田地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志贤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杨志贤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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