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8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1-18)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辉,男,38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辉与嫂子张春梅因琐事在平和县文峰镇黄井村安埔101号张春梅家门口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建辉把被害人张春梅推倒在地,致张春梅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春梅的右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建辉与被害人张春梅达成调解协议:张建辉赔偿张春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春梅的陈述,证人林××、张一×、蒙××、张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辉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建辉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叶 少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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