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7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3-30)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辉,男,38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清辉的妻子吴小英和她姐姐吴小玲在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坡仔山(地名)路段因道路通行与被害人张建成纠纷。被告人张清辉和他连襟兄弟吴一×、内弟吴二×获悉后赶去,先后动手殴打张建成,期间,被告人张清辉持木棍击打张建成手臂,致张建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建成的右侧尺骨下段及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清辉与被害人张建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清辉一次性赔偿张建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已履行完毕,也取得被害人张建成的谅解。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清辉在吴天军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成的陈述,证人吴一×、吴二×、吴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平)公(刑)鉴伤字[2010]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建成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辉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清辉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张清辉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清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叶 少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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