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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80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4-27)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海洋,男,29岁。

    被告人赖朝辉,男,26岁。

    被告人赖少君,男,2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同案人蔡伟伟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平和县坂仔镇山边村岩前组路边共谋“黑吃黑”抢他人盗窃所得、路过此地的摩托车。当晚10时许,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蔡伟伟等人拦下驾驶雄狮牌摩托车路过的林一X和林二X,并朝两人砸啤酒瓶,林一X、林二X因害怕而弃车逃跑,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蔡伟伟等人随即追赶,因未能追上才放弃,被告人蔡伟伟将该摩托车骑回家中。经鉴定,被抢雄狮牌骑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9元。2001年6月17日下午,在平和县小溪镇联光村溪头砂石场发现林一X的尸体,经鉴定,其死亡时间达二天以上,生前溺水死亡可能性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赖朝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惩处。并提供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蔡伟伟、赖XX、曾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超英等五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文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为证据。

    被告人蔡海洋辩解案发当时其醉酒,不知他人商议抢车,也没有追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朝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以具有自首、未满十八周岁等情节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少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以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蔡伟伟(已判刑)等人在平和县坂仔镇山边村岩前组路边喝酒,共谋“黑吃黑”抢他人盗窃所得、路过此地的摩托车。当晚10时许,林一X和林二X驾驶一辆摩托车路过,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蔡伟伟等人将他们拦下,蔡伟伟朝两人砸啤酒瓶,林一X、林二X因害怕而弃车逃跑,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蔡伟伟等人随即追赶,追了五六十米未能追上才放弃,被告人蔡伟伟将该摩托车骑回家中。被告人蔡伟伟获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该起案件后,将所抢的摩托车丢弃。

    另查明,被告人赖朝辉于2010年11月5日到平和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赖少君于2010年11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海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蔡伟伟、赖朝辉、赖少君等人在岩前组路边喝酒,期间蔡伟伟提议抢一部路过的“黑车”回去使用,其和赖升文和岩前组的四五个年轻人都同意。当两名男子骑一部摩托车驶来时,蔡伟伟等人疑是“黑车”,即照车灯、喊话吓唬对方,其和蔡伟伟、赖朝辉、赖少君等人追赶,两名男子丢下摩托车就跑,后蔡伟伟将该车骑回家。不记得有没有用酒瓶砸对方。

    2、被告人赖朝辉的供述,供认2001年夏天一个晚上,其和蔡伟伟、赖少君及另一个溪州人(蔡海洋)坐在岩前组路边喝酒,期间蔡伟伟提议抢一部路过的“黑车”回去使用,其和其他人都同意。当两个男子骑一部摩托车驶来时,蔡伟伟即照车灯并大喊“别走”, 蔡伟伟、蔡海洋追过去,在追赶中,蔡伟伟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对方,其和赖少君等人跟着追过去,两名男子丢下摩托车就跑,后蔡伟伟将该车骑走。

    3、被告人赖少君的供述,供认2001年夏天一个晚上,其和蔡伟伟、蔡海洋、赖朝辉等人在岩前组路口喝酒、聊天。期间蔡伟伟提议抢一部路过的“黑车”回去使用,其和其他人都默认。当两个男子骑一部摩托车驶来时,蔡伟伟即照车灯并大声喊叫,蔡伟伟将手中的啤酒瓶砸过去并追过去,蔡海洋也追过去,其和赖朝辉、赖升文、曾汉杰也就跟着追,两名男子丢下摩托车就跑,后蔡伟伟将该车骑走。

    4、同案人曾一X的供述,与被告人赖少君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认了伙同蔡伟伟、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等人抢劫一部摩托车的经过。

    5、同案人蔡伟伟的供述,供认2001年夏天一个晚上,其和蔡海洋到坂仔镇山边村岩前组路口与赖升文等人聊天、喝酒。期间,赖升文说起常有偷车贼驾车经过此地,蔡海洋提议拦一部车留为己有。后见两人骑一部摩托车过来,其突然打开摩托车灯照对方,对方放下摩托车向小溪方向跑,其和蔡海洋等人追并拿啤酒瓶砸,追了四五十米,见其中一个跑进路边香蕉园,其追到香蕉园后没看到人就返回,另外一个人则没看见。其返回后将摩托车骑回家。其事后知道对方家属在找人,且知道有人死去,因害怕而将该摩托车扔掉。

    6、同案人赖XX的供述,供认2001年夏天一天晚上9时许,其和曾XX、赖一X、赖二X、赖朝辉等人在岩前组路边聊天,蔡伟伟载蔡海洋来一起喝酒。之后,有一辆摩托车经过,蔡伟伟突然打开车灯照向对方,对方扔掉摩托车往回跑,蔡伟伟大声喊“你们干什么的”,同时追赶对方,并拿啤酒瓶向对方掷过去。在场的人见蔡伟伟追也立即追过去,追了几十米,其看到一名男子跑进香蕉园。蔡伟伟将对方扔下的摩托车开回溪州。

    7、被害人林二X的陈述,证实2001年6月14日21时许,其和林XX去偷狗未成骑一辆摩托车沿坂仔镇山边村的小路回家,行至山边村岩前组时被一群人拦下,对方用啤酒瓶砸中其后脑,其和林XX丢下摩托车往联光村方向跑,其跑了十多米后不见林一X,至山边村一砂石场处跳进河中游到对岸,天亮后也没找到林一X。

    8、证人赖XX的证言,证实2001年农历4月23日下午,其前夫林一X去找林二X,当晚没回,农历4月24日,林二X告知林一X驾驶摩托车载他要回坂仔时在岩前村被拦,有人用啤酒瓶砸,两人逃跑时走散,林一X下落不明,后公安人员发现林一X尸体并证实是溺水身亡。

    9、证人林三X的证言,证实其从林二X处得知其弟林一X与林二X偷狗未果后返回至山边村岩前组,被一群人拦截,两人弃车逃走,林一X下落不明,后派出所民警告知有找到林一X尸体。

    10、证人蔡一X的证言,证实2001年夏天,其见蔡伟伟骑过一辆红色摩托车,不久没再使用。

    11、证人蔡二X的证言,证实其从蔡伟伟处得知蔡伟伟伙同蔡海洋等人在山边村用砸啤酒瓶的手段抢劫一部疑似偷来的摩托车。

    12、证人曾二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5日带赖朝辉到平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蔡海洋及同案人蔡伟伟、赖XX指认的抢劫案发现场方位、丢弃摩托车现场方位。

    14、平和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蔡伟伟因本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1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赖少君于2010年11月1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德星缘互联网服务部被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海洋出生于1982年5月7日,在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赖朝辉出生于1985年9月14日,被告人赖少君出生于1986年3月15日,在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

    上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海洋、赖朝辉、赖少君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朝辉、赖少君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蔡海洋较次,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赖朝辉、赖少君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朝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海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蔡海洋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同案人蔡伟伟等人共谋并参与抢劫摩托车的经过,与同案人赖朝辉、赖少君、曾汉杰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赖朝辉、赖少君以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赖朝辉还以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海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赖朝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三、被告人赖少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锦 池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人民陪审员 周 和 生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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