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40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3-10)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丽明,男,42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丽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丽明为谋钱财,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XX、游XX、曾一X、曾二X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至5月初,被告人蔡丽明先后十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XX,每次一小包,每包人民币5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丽明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十小包给游XX,游XX以盗窃所得的SQH-E700、中桥VK520手机各一部、RM-820可欧牌MP3等物品抵款;
3、2010年3月间,被告人蔡丽明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一X,每次一小包,曾一X以盗窃所得的风扇、电视机、显示器各一台抵款;
4、2010年3月间,被告人蔡丽明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曾二X,每次一小包,每包人民币50元,共计得款人民币150元。
5、2010年4月2日、5月7日,公安民警两次在被告人蔡丽明的住处查获部分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及部分赃物。经漳州市公安局检验,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游XX、曾一X、曾二X的陈述,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漳)鉴(化)字〔2010〕176号理化检验报告、平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蔡丽明尿液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丽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款、物应予没收、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蔡丽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追缴风扇、电视机、显示器、RM-820可欧牌MP3各一台(已由失主领回)和随案移送的SQH-E700、中桥VK520手机各一部、手镯三只、脚镯一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锦 池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光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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