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78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4-25)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东升,男,41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升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东升伙同张伟塔(已判刑)、张新航、阿孙(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平和县大溪镇赤安村小枋路口,拦下骑摩托车的张XX,被告人黄东升等人采用殴打、捆绑、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张XX的大阳牌100C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黄东升被抓获归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东升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等九人的证言,被告人黄东升和同案人张伟塔的供述和辩解,领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等为证据,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黄东升辩解其不知道要抢劫,在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以揭发他人参与犯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东升伙同张伟塔(已判刑)、张新航(另案处理)等人窜到平和县大溪镇赤安村小枋路口伺机抢劫过往摩托车。被害人张XX骑一辆大阳牌100C女式两轮摩托车路过时,被被告人黄东升等人拦下,被害人张XX被按倒在地上殴打,并被其中一人持刀威胁,摩托车被抢走。被害人张XX爬起后,边追赶边喊叫。张新航和被告人黄东升等人索性停下,再次对被害人张XX殴打,并用铁丝捆绑张XX后逃窜。被害人张XX打电话回村里求救,张伟塔在廖安村盆里组路段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拦截并抓获。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黄东升在诏安县蜈蚣岭检查站被诏安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16日18时许,其在小枋组路口被四个男青年拦住,其被拉倒在地上殴打,其中一人持刀指着其脖子,另外两人用铁线捆住其胳膊,大阳100C女式红色摩托车被抢走。其挣脱后追赶上去,又被其中二人殴打。其让人打电话给盆里组的罗XX,让他在路口拦截,村民当场抓住用刀指着其脖子的人。并辨认出参与抢劫的张伟塔。
2、被告人黄东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03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张伟塔、张新航、阿孙在吃饭期间,张伟塔、张新航提出要在秀篆镇抢摩托车,其因是本地人而不同意,建议到外地抢劫。张新航、阿孙在其老家的房里找出一捆铁线,后到平和县大溪镇赤安村小枋路口的三岔路口,拦住骑摩托车的中年妇女(被害人张XX),张新航和阿孙把张XX按倒殴打,用铁线绑住张XX双手,其中一人还持刀威胁。其见摩托车已经抢到手,就让张伟塔先行离开。张新航骑抢来的大阳牌弯梁两轮摩托车载阿孙往诏安县官陂镇方向走,其骑自己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在一小学门口,张新航所骑摩托车摔坏无法行驶,其和张新航、阿孙把摩托车扔在路边香蕉园里。在回官陂镇的路上,其见前面路上站着很多群众,张伟塔的摩托车停在路边,估计张伟塔可能被抓,又见群众冲过来,其即扔掉摩托车往田里跑,步行回官陂镇。其确定张伟塔被抓后即外出打工,直到2010年12月4日在诏安县蜈蚣岭检查站被抓。并辨认出阿孙即张水孙。
3、同案人张伟塔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16日18时许,其和张东升(黄东升)、张亚杭(张新航)在平和县大溪镇赤安路段小枋路口,拦住一个骑女式两轮摩托车的中年妇女(张XX),其和张新航分别用摩托车在前后围堵,张XX见状用摩托车撞,张XX和黄东升、张新航都倒地,张新航拿小刀威胁张XX,让其骑摩托车先走,其行至廖安村盆里组即被抓住。并证实用铁丝捆绑张XX的人是黄东升,铁丝是黄东升从其家里带来。
4、证人张一X、罗一X、罗二X、罗三X、罗四X、张二X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6日19时许,村民知道张XX遭抢劫后,在盆里组路段拦截,当场抓住一个抢车的人。
5、证人张三X的证言,证实其获知儿子张伟塔和张亚杭、黄东升等人抢劫后,在大溪镇廖安村盆里水电站的水沟里捡到被抢的大阳100c红色女式摩托车,交到派出所。
6、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平和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大阳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并在现场提取捆绑被害人张XX时用的铁线一条。被告人黄东升指认了抢劫时蹲守、实施抢劫和抛弃所抢摩托车的地点。
9、诏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4日,诏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诏安县蜈蚣岭检查站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黄东升。
10、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张XX出具的领条,证实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向张文衷扣押大阳100c两轮女式红色摩托车一辆,发还张XX。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东升出生于1971年6月12日,在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2、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东升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如实交代罪行,并协查犯罪嫌疑人。
13、平和县人民法院(2003)平刑初字第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伟塔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升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东升关于其不知道要抢劫、在现场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东升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与同案人张新航等人共谋抢劫摩托车的经过,与同案人张伟塔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张素珍证实其被三人殴打、捆绑,同案人张伟塔亦证实其捆绑被害人张素珍。故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东升以揭发他人参与犯罪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根据现有证据,尚未能确认其揭发属实,故不予采纳,但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东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追缴大阳100C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还被害人张素珍(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归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人民陪审员 林 日 雄
二 ○ 一 一年 四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