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89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4-19)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坤元,男,47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坤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赖坤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赖坤元及其弟弟赖一X、赖二X到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埔坪组林介文的蜜柚收购棚装载蜜柚。期间,被告人赖坤元与车主林XX发生口角纠纷,驾驶员蔡XX上前劝解,遭被告人赖坤元和赖一X、赖二X殴打,被告人赖坤元用拳头殴打蔡XX的头面部,致蔡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X的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赖坤元和赖一X、赖二X与被害人蔡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坤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林一X、林二X、林三X、赖一X、赖二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谅解书、平和县公安局山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坤元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赖坤元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坤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二 ○ 一 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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