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68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3-31)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新权,男,40岁。
被告人叶玉碧,女,42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0日15时许,叶一X驾驶闽AK6601桑塔纳小轿车往平和县芦溪镇树林村下寨组,途经树林村官洋组,因被告人叶玉碧等人聚集在路旁赌博,小轿车无法通行,叶一X即按其车上私装的警用喇叭,致参赌的人受惊吓逃窜,赌桌上的赌资在混乱中被哄抢。后叶一X驾车行至树林村下寨组一空地,被告人叶玉碧及叶新崑(已判刑)等人追赶到,用石头砸破车窗玻璃,要求叶一X赔偿被哄抢的赌资人民币15000元。叶一X闻讯赶来劝阻,叶新崑朝叶一X的右眼打了一拳致其受伤流血,随后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等人也参与殴打叶一X。经鉴定,被害人叶一X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小轿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11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新权和叶新崑与被害人叶一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叶一X表示谅解;小轿车所有人汪XX也就闽AK6601桑塔纳小轿车的经济损失出具表示谅解的意愿书。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向公安机关投案,分别供述了参与砸车、打人的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一X的陈述,证人叶二X、叶三X、叶四X、叶五X、汪XX、叶六X、叶七X、叶八X、叶九X的证言,同案人叶新崑的供述,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和县公安局芦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被害人叶一X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新权、叶玉碧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新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叶玉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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