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66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3-31)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艳春,男,3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艳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谢艳春运载货物到平和县山格镇新兴家具城,货主陈一X之子陈二X要求被告人谢艳春帮忙卸货,被告人谢艳春以长途驾驶疲劳为由拒绝,双方因此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谢艳春用拳头打中陈二X脸部,双方均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二X的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谢艳春的左肘部背侧瘀血肿胀,部分皮肤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谢艳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谢艳春家属与被害人陈二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谢艳春自愿赔偿被害人陈二X人民币3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谢艳春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艳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二X的陈述;证人谢XX、陈一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0〕296号和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艳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谢艳春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谢艳春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艳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 ○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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