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6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1-7)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江河,男,4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江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江河在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顶厝165号其家门口与其叔叔吴X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期间,被告人吴江河将被害人吴X推倒在屋前水沟里,致被害人吴X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X的右侧第4、5、6前肋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江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与被害人吴X争执并致吴X受伤的经过;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江河与被害人吴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申请书;证人吴一X、吴二X、吴三X、吴四X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吴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河因为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江河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吴江河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江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 ○ 一 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林 小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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