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6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3-31)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景煌,男,19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景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景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景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组装拖拉机在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村道行驶,未能安全通行,致拖拉机右后轮刮碰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张鑫鹏(7岁),造成被害人张鑫鹏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景煌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张鑫鹏符合多处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景煌的父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林景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8800元,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林景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景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平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林景煌治安拘留的决定等书证;证人林一X、林二X、张XX等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景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景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景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林 小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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