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3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1-11)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男,23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0〕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海为谋钱财,于2011年7-8月间多次驾驶摩托车在平和县小溪镇城区伺机作案,趁人不备抢走手提包,抢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62元,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窜至平和县小溪镇和平路大世界超市路段,靠近骑自行车的钟XX,趁其不备,抢走钟XX放在自行车车篮内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79元。
2、2010年7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窜至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中顺加油站路段,靠近骑电动自行车的黄一X,趁其不备,抢走黄一X挂在车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天语牌双网D780C手机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0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窜至平和县小溪镇团结路商贸城路段,靠近骑摩托车的黄二X,趁其不备,抢走黄二X挂在摩托车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一部高斯贝尔牌A808直板手机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2010年8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海驾驶摩托车窜至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中国银行附近的开华数码冲印部门口路段,靠近骑摩托车的林一X,趁其不备,抢走林一X挂在摩托车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两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BBKI269滑盖、一部BBKI6翻盖)、现金人民币160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品,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983元。
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林海在其父亲陪同下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抢夺财物的经过。案发后,上述被抢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缴获的手机(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领条、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林一X、钟XX等四人的陈述;证人林二X、赖XX等人的证言;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海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林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追缴。
三、上述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光
二 0 一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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