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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11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19)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生,曾用名张福生,外号阿龟,男,3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国生和被害人庄XX在平和县小溪镇南环路载客时因争客源发生纠纷、互殴,被告人张国生用拳头殴打庄XX的头面部,致庄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庄XX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其中,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国生在张天龙的陪同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庄XX纠纷并致庄XX受伤的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国生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庄XX达成民事协议,被告人张国生赔偿被害人庄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国生取得被害人庄X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国生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4年5月1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6年6月13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XX的陈述,证人胡XX、林XX、黄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平和县人民法院(1996)平刑初字第064号刑事判决书,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生因琐事纠纷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生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张国生的犯罪情节较轻,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两次的前科,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被告人张国生监管的条件,被告人张国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 锦 池





    二 ○ 一 一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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