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5)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君龙,男,49岁。
被告人蔡文彬,男,40岁。
被告人曾东益,男,49岁。
被告人蔡成金,男,51岁。
被告人蔡荣良,男,52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君龙、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君龙、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黄君龙介绍李XX、XX(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在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分别向柯连太(已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判刑)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被告人黄君龙获取数额不等的介绍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李XX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柯XX购买一辆大福DF125-3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6L840,动机号06A23837,车架号L5DPCJF336A003002,使用人沈XX)。被告人黄君龙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该车系柯XX于2008年11月13日在南靖县靖城镇湖林村抢夺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
2、2008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一个叫XX的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柯XX购买一辆邦德BT125-11型两轮摩托车(无牌,动机号42600446,车架号0542603498,使用人王X)。被告人黄君龙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该车系柯XX于2008年11月21日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过塘村抢夺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95元。
3、2008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被告人曾东益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柯XX购买一辆豪江HJ125-3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JH752,动机号08011565,车架号LD3PCJ6J181363131,使用人庄XX)。被告人黄君龙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该车系柯XX于2008年10月31日在南靖县山城镇抢夺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90元。
4、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被告人蔡文彬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柯XX购买一辆宗申ZS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JJ206,动机号28601581,车架号LBMPCJL3681043802,使用人丁XX)。被告人黄君龙得赃款人民币50元。经查,该车系柯XX于2009年1月4日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洪坑布坂村抢夺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336元。
5、2009年3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被告人蔡成金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柯XX购买一辆豪爵HJ125-8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赣D2B871,动机号4B904530,车架号LC6PCJK2X40A08542,使用人张XX)。被告人黄君龙未得款项。经查,该车系柯XX于2008年11月24日在南靖县靖城镇中信加油站附近路段抢夺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6、2009年3月的一天,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被告人蔡荣良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柯XX购买一辆东威DW125-2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L5150,动机号40200940,车架号LIZDPBJ2440000543,使用人谢XX)。被告人黄君龙得款人民币100元。经查,该车系柯XX于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在南靖县靖城镇中信加油站附近路段抢夺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3元。
经被告人黄君龙动员,被告人蔡文彬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人黄君龙带领下向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9月7日至9月17日,被告人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黄君龙扣押国生购买的邦德牌摩托车,向李荣良、被告人蔡文彬、蔡荣良、蔡成金、曾东益扣押他们所购摩托车,将其中四辆发还被害人沈忠南、谢文顺、庄海发、丁郭动(由何志发代领)。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分别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2000、7000、6000、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君龙、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柯XX、李XX、王X、沈XX、谢XX、庄XX、丁XX、张XX、蔡XX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摩托车(照片),领条,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09〕鉴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2010〕125号、124号、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漳州市公安局天宝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归案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君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他人买卖;被告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君龙介绍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超过五辆,属情节严重;其动员并带个别犯罪嫌疑人投案,是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各自购买赃车的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购买赃车系为了自用,且退回所购赃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君龙、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君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蔡文彬、曾东益、蔡成金、蔡荣良所购赃车,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或者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君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蔡文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款项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曾东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款项已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蔡成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款项已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蔡荣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款项已缴纳完毕)。
六、追缴经被告人黄君龙介绍卖出的大福DF125-3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6L840,动机号06A23837,车架号L5DPCJF336A003002)、经被告人黄君龙卖出的邦德BT125-11型两轮摩托车(动机号42600446,车架号0542603498)、被告人曾东益购买的豪江HJ125-3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JH752,动机号08011565,车架号LD3PCJ6J181363131)、被告人蔡文彬购买的宗申ZS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JJ206,动机号28601581,车架号LBMPCJL3681043802)、被告人蔡成金购买的豪爵HJ125-8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赣D2B871,动机号4B904530,车架号LC6PCJK2X40A08542)、被告人蔡荣良购买的东威DW125-2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L5150,动机号40200940,车架号LIZDPBJ2440000543)(注:六辆车均已追缴,其中大福牌、东威牌、豪江牌、宗申牌四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君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锦 池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 ○ 一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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