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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民初字第265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17)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刘丽兰,女,51岁。

    委托代理人王铁龙,男,54岁。

    被告林丽君,女,33岁。

    原告刘丽兰与被告林丽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铁龙、被告林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兰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50分,被告林丽君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南胜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山旧线47K+500M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第12胸椎棘突骨折;3.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5.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前额部皮下血肿并脑震荡;7.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7555.88元。出院时医师建议:门诊骨科、五官科随访,继续卧硬板床6-8周后复查胸椎正侧位片,加强护理及营养。之后原告还在漳平市医院治疗。2011年4月19日,经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评定为:1. 刘丽兰构成八级伤残;2. 刘丽兰护理期限为120个工作日;3. 刘丽兰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护理;4.刘丽兰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就诊实际医疗发票全额报销为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计8465.75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3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包括房租)900元、交通费217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厦门标准)13068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043.75元。

    被告林丽君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数额偏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50分,被告林丽君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南胜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行经山旧线47K+500M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左侧第3、4肋骨,右侧第5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第12胸椎棘突骨折;3.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5.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6.前额部皮下血肿并脑震荡;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师建议:门诊骨科、五官科随访,继续卧硬板床6-8周后复查胸椎正侧位片,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7555.88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漳平市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89.77元。此外,原告还花去麝香止痛膏等医药费320.1元。2011年4月19日,经原告刘丽兰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经评定为:1.刘丽兰构成八级伤残;2.刘丽兰护理期限为120个工作日;3.刘丽兰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2人轮流护理;4. 刘丽兰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就诊实际医疗发票全额报销为准。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39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和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漳平市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飞机票、火车票、福建省漳州市道路运输定额客票、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漳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AJC2实验室开具的林丽君工资收入证明、江苏东南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王铁龙的工资收入证明等为证。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正确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人被告林丽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的护理费应以其丈夫王铁龙的收入(20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二人护理费应以王铁龙的收入加上一个一般居民的收入(59.67元/天)合计为宜;原告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额中扣减。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依规定可确认如下:医疗费计8465.75元(7555.88+55.8+124.2+140.1+589.77)、误工费21700元(217元/天×100天)、护理费29193.4元{(200元/天+59.67元/天)×20天+20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住宿费(包括房租)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686元(2178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15245.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丽君应赔偿原告刘丽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15245.1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11345.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61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丽兰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林丽君负担人民币6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钦 良

    审 判 员 林 玉 和

    人民陪审员 赖 建 国



    二 0 一一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黄 伟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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