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223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4-18)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赖文贤,男,30岁。
被告张清火,男,30岁。
原告赖文贤与被告张清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文贤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2010年3月4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清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用资金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条据内载明:兹向赖文贤借来现金叁仟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3月4日。借款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600元,余款未按期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系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部份应予以抵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文贤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清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玉 和
二 0 一一 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伟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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