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64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5-11)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邦财,男,1968年7月21日。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邦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邦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邦财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女儿徐一X)沿岩沙线自长泰县岩溪镇往坂里乡方向行驶,途经岩溪镇湖珠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徐二X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闽EY898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二X、徐邦财、徐一X受伤,徐二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邦财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二X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徐一X不负本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徐邦财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邦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行驶证、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证明、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证人徐一X、叶一X、林怣冒、叶二X、叶三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邦财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邦财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邦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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