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58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4-28)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桥明,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桥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7月13日至28日间,被告人周桥明和黄胜宜(已判刑)共同出资人民币1800元租下长泰县马洋溪生态旅游区发现之旅翠溪山庄稻香阁3号楼1102室,用于与张双福、张炳金、李钊、叶金火、许友建、黄胜宜、林聪山(均已被判刑)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林一X、叶一X、洪一X等人提供场所、赌具、赌资等物品,聚众赌“牌九”,并安排专人望风,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5600元。赌场经营期间,张双福负责收取抽头渔利、记账、分渔利,张炳金和许友建负责召集赌徒,叶金火、李钊、林聪山轮流当庄家与赌徒对赌。
2009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张双福、张炳金、李钊、叶金火、许友建、黄胜宜、林聪山7人和参赌人员29人,查获赌资人民币91720元、当日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
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桥明在厦门市海沧区鑫兴情缘网吧被厦门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现场照片、记账本、福建省行政罚没收据、长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XX、薛一X、叶一X、薛二X、张一X、林二X、林一X、黄XX、刘XX、叶二X、戴XX、张一X、薛三X、张二X、卢XX、洪一X、洪二X、薛三X、郑XX、吴XX、蔡XX等人的证言、同案罪犯张双福、张炳金、李钊、叶金火、许友建、黄胜宜、林聪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桥明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桥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桥明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桥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凌 汉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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