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55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4-18)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为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为江驾驶闽EJ5658轿车(套牌闽EGK316)载被害人谢XX、詹XX沿本县古农农场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途经长泰县火车站隧道口路段时,因对路况不熟,造成汽车驶出路面碰撞到隧道墙壁,致被害人谢XX当场死亡,其自己和詹XX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为江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为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也具书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为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詹XX、苏XX、曾XX、方XX、戴XX、杨XX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漳州分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为江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亲属也具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为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凌 汉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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