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27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4-11)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文杰,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代理检察员刘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叶XX和叶一X、叶二X(两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泰县岩溪镇奎山桥旁玩时,因叶一X坐在桥旁人行道的石板材上,工地管理人员叶四X见状予以制止,被告人叶XX对此产生不满,与叶四X发生口角,继而上前打了叶四X一拳,后又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把刀追砍叶四X;叶一X亦持一根竹竿与叶二X一起追逐殴打叶四X,致叶四X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肩峰骨折。此时,被害人叶三X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叶XX和叶一X、叶二X继而又围殴叶三X,被告人叶XX持刀砍伤叶三X右手掌,致叶三X右第三指皮肤二处裂创,长分别为5厘米,4.6厘米,右手中指第2、3节指骨骨折。经长泰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叶四X、叶三X的伤,评定为轻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叶XX与被害人叶四X、叶三X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证人谢章列、叶清泉、陈志滨的证言、被害人叶四X、叶三X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XX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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