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56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5-16)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辉,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辉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蔚、代理检察员刘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陈文辉利用其担任长泰县地矿税费办理服务站江都分站征管员,代征和收取花岗岩综合税费的便利,伙同卢盛兴(已判刑)采用对运输花岗岩的车辆非整车过磅和虚增空车重量少计花岗岩重量、关闭监控录像等方式,从中共同截留综合税费人民币71400元并进行私分。被告人陈文辉和罪犯卢盛兴各分得人民币32200元,分给王老生(已判刑)人民币7000元。
2008年5月2日,被告人陈文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文辉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地矿税费办理服务站证明材料、长泰县地矿税费办理服务站工作人员职责、长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证明、长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X、林一X、连一X、连二X、陈XX、林二X、连三X、连四X、戴XX的证言、同案罪犯王老生、卢盛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长泰县地矿税费办理服务站征管员,代征和收取花岗岩综合税费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71400元,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是立功;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文辉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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