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82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6-10)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锦鹏(曾用名古小红),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锦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2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古锦鹏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长泰县林墩工业区长泰县第三中学大门口一烧烤摊前原地打转,撞到烧烤摊和一女学生,为此与烧烤摊兼水果店老板林XX发生争执。被告人古锦鹏离开时扬言三分钟后要拿刀砍死林XX,林XX遂报警,林墩警务室民警叶XX、沈XX及协警员林XX、戴长勇即出警。不久,被告人古锦鹏双手各持一把长50公分的不锈钢西瓜刀返回烧烤摊追砍林XX,当追砍至第三中学大门口时,叶XX、沈XX等人即亮明身份并拦住古锦鹏,协警员林XX正面抓住古锦鹏并要夺下其手中的刀,被告人古锦鹏见状即挥刀乱舞并挣脱转身跑往林XX的水果店,民警们急忙返身从警车上拿出塑胶长警棍欲制止古锦鹏,古锦鹏见状就转身冲向处警人员,并用双刀自上而下猛砍最靠近他的协警员林XX,协警员林XX边退边用警棍招架。此间,古锦鹏的一把刀掉落在地,被告人古锦鹏仍持另一把刀继续追砍林XX,将林XX手持的警棍砍成两截并砍伤其头部,后古锦鹏逃离现场。之后,出警人员后在一民宅二楼的阳台上将酒醉倒地的古锦鹏抓获。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XX主要损伤为右前额部皮肤裂创,长为5.5厘米,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林XX、林一X、连XX、沈XX等8人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锦鹏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宜,予以采纳。被告人古锦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锦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凌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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