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59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5-18)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堵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尚干么,男,1976年5月4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堵龙、尚干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严辉、代理检察员刘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堵龙、尚干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堵龙到泉州市购买1克海洛因,在伙同老乡吸食一部分后,将剩余的海洛因于当天下午带回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积山村分装成24小包,后打电话问被告人尚干么是否要购买毒品,并让尚干么帮忙联系买主。打完电话后,李堵龙将海洛因带到尚干么的租房,途中,被告人李堵龙联系李一X前来购买毒品,后在尚干么的租房里以每包4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分别卖给尚干么、李一X、阿X和李二X,之后又让尚干么打电话叫董XX前来购买毒品,董XX接完电话后与保X一起过来向李堵龙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董XX和保X吸食毒品后要返回租房,在积山村塘边中路遇到李堵龙和尚干么,又向李堵龙提出要购买3包海洛因。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保X带着1小包海洛因逃跑,李堵龙、尚干么及董XX被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毒品15小包(净重0.4克左右)。
经长泰县公安局吗啡检测试剂盒检测,董XX及被告人李堵龙、尚干么的尿液均呈阳性。经漳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从李堵龙身上缴获的15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克。公安机关已向李堵龙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堵龙、尚干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董XX、李三X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堵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多人,被告人尚干么明知他人要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并提供毒品交易的场所,均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堵龙、尚干么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堵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尚干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堵龙、尚干么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堵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干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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