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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刑初字第78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6-10)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雄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雄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严辉、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雄真、辩护人薛碧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林雄真在长泰县陈巷镇夫坊村菜地里干活时,见被害人潘XX与其兄弟潘一X、潘二X在自家山上果园内架网抓鸟,潘一X并拿刀砍龙眼树。林雄真便跑到果园小房子内拿出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冲向他们三人,又见被害人潘XX正在吃从园内偷砍的甘蔗,便与潘XX发生争吵并用手中的木棍朝被害人潘XX左小腿打去,又因耳聋听不到,只见潘一X手拿刀冲过来,就又用木棍打中被害人潘XX左腰部一下,后被害人潘XX被潘一X、潘二X送往医院抢救。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X主要损伤为脾破裂并大出血,行脾脏切除术,伤情属重伤。

    被告人林雄真于2011年3月9日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潘XX人民币40200元。被害人潘XX已书面谅解被告人林雄真的行为,并请求对林雄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雄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长泰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投案人员登记表、谅解书、残疾人证、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潘一X、潘二X、林XX的证言、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雄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宜,予以采纳。被告人林雄真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雄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具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林雄真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林雄真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雄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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