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71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5-18)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拥军,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拥军在长泰县官山工业区联盛纸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XX的妻子杨XX发生纠纷,文拥军便动手殴打了杨XX,杨XX即打电话将被打之事告诉了其丈夫杨津海,被害人张XX接电话后,便与在其家中的张XX(另案处理)一起到联盛公司找文拥军理论,引起双方互殴,被告人文拥军手持一把工具刀扎伤被害人张XX的左面部、左肋部和右手臂等处,致张XX左面颊部贯通创,左季肋区外侧、右上臂中段皮肤裂创,经长泰县公安局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张XX的伤为轻伤。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文拥军被安徽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站派出所抓获。
审理期间,被告人文拥军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张XX具书对被告人文拥军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洪XX、谢XX、夏XX、张XX、杨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拥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文拥军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谅解并建议从轻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 凌 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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