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98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16)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宝林,男,42岁。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宝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黄宝林欲在平和县山格镇土田村后河组龙秋空山种植巨尾桉树,擅自雇工砍毁龙秋空山上的国有林木(属省2级生态公益林),共毁坏林木(阔叶树)蓄积量10.4418立方米,价值1648.97元。被告人黄宝林于2011年1月 25日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宝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山地租赁合同等材料、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人XX、黄XX、郑XX、吴XX、兰XX、林XX、邱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现场照片、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宝林为开垦山地种植巨尾桉树,违反《森林法》关于禁止毁林开垦的相关规定,擅自将国有林木毁坏,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10.4418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宝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玉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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