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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128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8)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建伟,男,21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0日21时许,叶一×、叶二×、叶三×、叶四×、叶五×(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叶建伟等六人在平和县南胜镇南北街一游戏机室门口遭林×、胡一×、杨××(均另案处理)无故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叶一×、叶二×、叶三×及被告人叶建伟四人在纠纷中先行离开现场,后感到被欺负不服气,商量返回现场教训林×,被告人叶建伟回家取来一把折叠式小刀,与叶一×、叶二×、叶三×一道返回,与叶四×、叶五×汇合后,被告人叶建伟进入游戏机室找到林×等人,因被林×纠集的胡一×、杨××、胡二×等人追赶,被告人叶建伟等人见状跑离现场。被告人叶建伟在南北街信用社门口被林×等人追上,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叶建伟用所携带刀具刺伤林×,后逃离现场并将所持刀具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林×左胸部创口致左侧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建伟于2011年2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叶建伟的家属与被害人林×的家属于2011年3月3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叶建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2月12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叶建伟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刀具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林一×、林二×、叶一×、叶二×、叶三×、叶四×、叶五×、庄×、胡一×、杨××、胡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平和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械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建伟使用的作案工具刀具,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叶建伟在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伟使用刀具致他人受伤,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酌情予以考虑。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被告人叶建伟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式刀具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光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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