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69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世武,男,42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都来、张秀华、张来月、张天佑、李丽芬、李仁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都来、张秀华、张来月、张天佑、李丽芬、李仁伟的委托代理人胡超群,被告人陈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世武无证驾驶闽DGV392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行经平和县文峰镇农贸市场交叉路口路段,遇张秀娥骑自行车经人行横道从右侧路边横穿公路时未让行,导致货车与张秀娥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秀娥当场死亡。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世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世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以随车的驾驶证的记载自报姓名林少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姓名和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都来、张秀华、张来月、张天佑、李丽芬、李仁伟与被告人陈世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怡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一X、李XX、林二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平司[2010]车鉴字第PL00272号车辆检验鉴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鉴(尸)字[2010]0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5062802011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和《查询证明》,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世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世武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武具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世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人民陪审员 蔡 国 才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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