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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10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14)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顺和,男,43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加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书面通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顺凯,被告人陈顺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顺和怀疑其种植的蜜柚果树被陈一X砍掉。2010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顺和夫妇在平和县国强乡三五村后溪下厝公路路段遇到陈一X,因蜜柚果树被砍与陈一X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陈顺和用砍草刀(长柄镰刀)的刀柄撞击陈一X右胸腹部,致陈一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一X右侧7.8.9肋骨前段不全骨折(新鲜),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陈顺和于2011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顺和与被害人陈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顺和赔偿被害人陈一X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顺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一X的陈述,证人赖XX、陈二X、张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平)公(刑)鉴伤字〔2010〕4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国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物证提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顺和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具备对被告人陈顺和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顺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长柄镰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人民陪审员 曾 秀 英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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