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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平刑初字第118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30)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生,男,4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生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家生在担任平和县文峰镇卫生院药房负责人期间,利用管理药房的职便,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XX送给的钱财合计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王家生主动交代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家生退清收受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家生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家生有自首、全部退赃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被告人王家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XX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平和县人事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文峰镇卫生院药品采购相关发票,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家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平和县文峰镇卫生院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告人王家生是该院职工。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王家生担任平和县文峰镇卫生院药房负责人,其利用管理药房的职便,在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林XX送给的钱财合计人民币20000元:2008年先后四次分别收受林XX所送人民币3000元、2000、2000元、1000元;2009年先后四次分别收受林XX所送人民币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10年上半年先后两次收受林XX所送人民币2000元、1000元,所收受款项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2010年4月3日,被告人王家生在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过程中,如实供述收受款项的事实并向侦查部门退清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家生所居住平和县文峰镇龙文居委会出具材料,表明社区对其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平和县文峰镇卫生院系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是国有事业单位。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家生出生于1966年10月2日,在作案时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3、平和县人事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家生于1981年9月入伍,系平和县文峰镇卫生院职工。

    4、平和县文峰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家生系文峰卫生院药房负责人,2007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负责药房工作。

    5、被告人王家生的供述,证实其是文峰卫生院工作人员,2007年11月至今担任药房负责人,全面负责药房工作。卫生院药房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药品采购,存放药品以及给病人抓药等。经卫生院院长蔡炳阳许可,文峰卫生院每年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起初,成茂医药公司业务员林XX找其商谈药品采购事宜时,说向其公司采购药品,公司会给一定的“好处费”,之后卫生院每采购一批药品,林XX均送相应的“好处费”到药房。2008年至2010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林XX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具体如下:2008年,林XX分四次送人民币8000元(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2000元,第四次1000元);2009年,林XX分四次送人民币9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000元,第三次3000元,第四次2000元);2010年,林XX分两次送人民币3000元(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1000元)。其记不清林XX每次送钱的具体日期,林XX在送钱时都表示为了感谢卫生院向成茂公司采购药品过程中的关照,其表示会继续关照。所收取的好处费全部用于平时家庭生活开支

    6、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长期在漳州市成茂医药公司当业务员,与公司有按药品销售量额百分之十作费用的约定。2007年之前,文峰卫生院所用的药品是向其他医药公司采购。其为了扩大业务,决定向有关人员送“好处费”。2007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其先后找文峰卫生院院长蔡炳阳、药房负责人王家生,商谈卫生院向其所在公司采购药品,许诺会给一定的“好处费”。蔡炳阳、王家生答应。此后,文峰卫生院都向其所在公司采购药品,其也按约定给王家生“好处费”,根据所采购药品的大概数量,每年分几次送,有一千元或几千元不等。从2007年至2010年,文峰卫生院向其所在公司采购大约上百万元的药品,其先后十次送给王家生人民币20000元。

    7、平和县药品采购验收台帐、文峰卫生院记账凭证、购货单位为文峰卫生院的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文峰镇卫生院向漳州市成茂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事实;票据“王家生”的背书,证实被告人王家生有经手药品采购。

    8、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4月9日,被告人王家生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20000元。

    9、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家生归案经过说明》、《自侦案件初查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在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其它案件时,于2011年4月3日对王家生初查,王家生在接受询问时交代其于2007年至2010年间,在采购药品过程中,利用职便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所送“好处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011年4月8日,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家生涉嫌受贿一案立案。

    上列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家生提供平和县文峰镇龙文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家生所居住社区对王家生具备监管条件。该《证明》也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生是国有事业单位文峰卫生院的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其担任卫生院药房负责人,实际参与药品采购事务,有管理国有事业单位财产的职责,其管理公共财物的行为是从事公务行为;其采购药品,为供货单位增加销售量、谋取了利益,利用职便收受供货单位所送人民币20000元,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家生在平和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其它案件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生犯罪情节较轻,已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所居住社区出具材料证明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被告人王家生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家生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家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已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锦 池

    审 判 员 赖 贤 平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 ○ 一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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