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刑初字第67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6-20)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宗瑜,男,197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人黄志斌,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戴金辉,男,1982年6月1日出生。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严辉、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王XX与林XX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纠纷,2010年12月30日晚9时许,被害人王XX与朋友郭XX一同从龙文区郭坑镇到长泰县城找林XX,欲与林XX当面理会清楚。林XX称其有事不方便为由不与之见面,但被害人王XX仍坚持要与林XX会面。林XX便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林宗瑜,正与被告人黄志斌、戴金辉一同在本县县城“鑫福饭店”201包厢吃饭、喝酒的林宗瑜便让林XX告诉王XX说人在该饭店,让王XX过来。王XX与郭XX到“鑫福饭店”201包厢时,被告人林宗瑜问明身份后即用拳头击打王XX的脸部、头部及身体等处,后又殴打郭XX;被告人黄志斌亦持一根伸缩铁棍殴打王XX、郭XX;戴金辉也动手殴打被害人。
经长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主要损伤为:鼻骨前端凹陷性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轻伤。被害人郭艺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于2011年1月2日主动向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已经与被害人王XX、郭XX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二被害人亦具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泰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人员登记表、长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林XX、沈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郭XX的陈述、长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宗瑜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志斌、戴金辉起次要作用,分别是主犯、从犯,对被告人黄志斌、戴金辉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宗瑜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宗瑜、黄志斌、戴金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宗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志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戴金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凌汉
代理审判员 陈阿民
人民陪审员 傅宝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颖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