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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民初字第416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6-9)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林丁元,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陈旦文,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黄坚,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张锦亮,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林丁元与被告陈旦文、黄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张锦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丁元、被告陈旦文、黄坚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丁元诉称,2009年8月起,三被告因合伙承包经营位于吴田山的矿区向原告购买刀头,并由原告包安装焊接。至2010年8月止,共计欠下原告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

    被告陈旦文辩称,对尚欠原告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该货款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

    被告黄坚辩称,对原告诉求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数额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由被告陈旦文从合伙体的账目中报账出去了,所以应该由被告陈旦文单独向原告支付该货款。

    被告张锦亮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旦文、黄坚、张锦亮合伙承包山有公司堂口的开采权,三人平均占有合伙股份。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头,共计欠下原告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至今未付,并由三被告聘请的会计出具支出凭单7张、管理人员出具收款收据1张给原告收执。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支出凭单七张、收款收据一张及合作协议一张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旦文、黄坚、张锦亮共同出资,合伙承包山有公司堂口的开采权,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刀头,与原告林丁元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属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拖欠原告刀头款人民币43320元,属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即被告陈旦文、黄坚、张锦亮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刀头货款人民币4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旦文、黄坚、张锦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丁元刀头款人民币4332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1.5元,由被告陈旦文、黄坚、张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 芬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颜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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