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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泰民初字第313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1-4-19)



    福 建 长 泰 县 人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林海松,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超群,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林明杰,男,1990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福彬,男,1989年8月5日出生。

    原告林海松与被告林超群、林明杰、王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松、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松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王福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30‰,并由被告林超群、林明杰提供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王福彬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前,金额为168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福彬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被告林超群、林明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超群辩称,其仅是作为借款证明人,而非保证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福彬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明杰辩称意见与被告林超群一致。

    被告王福彬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 被告王福彬向原告林海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王福彬因买车资金不够,特向林海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在借条担保人栏后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福彬先后归还原告林海松16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王福彬已支付人民币16800元,应抵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数额不当,应予调整。被告王福彬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2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应予归还。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关于其仅为借款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王福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彬应归还原告林海松借款人民币103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超群、林明杰在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彬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海松承担168元,被告林超群、林明杰、王福彬承担1182元;司法专邮费180元,由被告林超群、林明杰、王福彬各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志荣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育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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