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民初字第511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5-12)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叶丽坤,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学琛,男,196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叶丽坤与被告蓝学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学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丽坤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张福立及被告各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张福立购买其自有的闽E72308轿车,并由张福立将该车直接交付给被告,转让价款为68000元,被告应于2009年1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现张福立已将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转让车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蓝学琛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叶丽坤与案外人张福立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张福立将其自有的闽E72308轿车转让给原告指定的人,价款为68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闽E72308轿车转让给被告,价款为68000元,该款定于2009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张福立依约定将闽E72308轿车实际交付给原告叶丽坤所指定的人即被告蓝学琛,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叶丽坤已将转让款68000元支付给张福立。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转让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7日签订的二份转让协议、本院(2010)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据、长泰精英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审核,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实际交付转让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后,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转让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学琛应支付原告叶丽坤车辆转让款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0元,由被告蓝学琛承担;司法专递费120元,由原告叶丽坤、被告蓝学琛各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志荣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育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