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42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28)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振华,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华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朱振华在平和县九峰镇中山东路一出租房内,利用电脑网络注册淘宝网账户,假意向淘宝网上卖家购买腾讯Q币和网络游戏装备,在未付款的情况下,采用技术手段将交易状态截图修改为已付款状态,将修改后的截图发送给淘宝网上卖家,虚构其已付款的事实,骗取卖家腾讯Q币及游戏装备等虚拟物品,再以低于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金额上网卖出,以获取钱财,购买者将购买款项汇入被告人朱振华以其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702597496810)。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振华在其租住房屋内进行网络诈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扣押NOKIA1681C手机、OPPOA201手机、HASEE神舟天运F4000D6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经审计,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振华诈骗所得合计人民币20503.6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振华通过家属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235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宪臣、唐萍、赵华春、于艳艳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检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专项审计报告,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朱振华供认其诈骗所得除腾讯Q币外还包括通过网络骗取网络游戏虚拟装备,其中所骗腾讯Q币以每个人民币0.8元的价格卖出,而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换算出被告人所骗取的腾讯Q币个数,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腾讯Q币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数额,即都以腾讯Q币为鉴定标的,忽略他项虚拟物品,若以价格鉴定结论的涉案数额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以诈骗所得就低认定诈骗数额,被告人朱振华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网络交易状态,使被害人陷入被告人已支付款项的错误认识,骗取他人的腾讯Q币等虚拟网络财产,价值合计人民币205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振华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工具实施诈骗活动,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振华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0503.6元应予以追缴,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依据非法所得数额认定被告人朱振华的诈骗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503.6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朱振华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3.6元;没收作案工具NOKIA1681C手机、OPPOA201手机、HASEE神舟天运F4000D6笔记本电脑各一部(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杰 光
二○ 一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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