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504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27)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赖秀碧,女,37岁。
被告赖林辉,男,39岁。
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秀碧诉被告赖林辉离婚纠纷一案,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秀碧诉称,原、被告谈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一子赖建伟,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赖建伟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夫妻共有的坐落在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顶楼的房屋一间半、小轿车一辆及种植在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顶楼组酒湖、四斗、滚坑、楼脚、后沟仔山的蜜柚树共计1100株等财产由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赖林辉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请求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199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于1999年10月20日到平和县小溪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证号:闽平小婚字第99403号,于2000年6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赖建伟,现在平和县正兴学校读书。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怀疑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常对其殴打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协议书、门诊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和误解,但只要夫妻之间增加沟通、互相谅解和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改善的可能。而且被告对于夫妻矛盾有了认识,其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因此,考虑原、被告生活现状和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考虑,应给予原、被告夫妻之间和好的机会。鉴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秀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赖秀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杨少 华
二0 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淑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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