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7-13)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平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炎平,男,35岁。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炎平驾驶闽E36575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平和县坂仔镇往南胜镇方向行驶,途径坂仔镇心田村路段,遇行人曾 曲自左往右横穿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客车刮碰曾曲,致曾 曲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炎平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曾 曲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炎平立即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又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1500元,款项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石XX、赖XX等六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所在居委会、当地司法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炎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二 0 一 一 年七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