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初字第353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1-6-8)
福 建 省 平 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
负责人许育霖,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小燕,女,37岁。
被告苏潮阳,男,38岁。
被告石锦行,男,33岁。
被告石长青,男,31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诉被告苏潮阳、石锦行、石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翠恋、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潮阳、石锦行、石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诉称,被告以经营瓷砖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注,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三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164.85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苏潮阳偿还借款本金16164.85元、利息2258.32元及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的利息;被告石锦行、石长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苏潮阳、石长青、石锦行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苏潮阳、石锦行、石长青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3日,被告苏潮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共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13.5%,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潮阳仍未能全部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1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164.85元、利息2258.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张、利息清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请求被告苏潮阳归还借款本金16164.85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石锦行、石长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潮阳、石锦行、石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潮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和县支行借款本金16164.85元,支付利息2258.32元及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石锦行、石长青对被告苏潮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苏潮阳、石锦行、石长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文 才
代理审判员 朱 惠 珍
人民陪审员 周 伍 镇
二 ○ 一 一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林 小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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