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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平刑初字第289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11-2)



    张*盗窃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平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中路171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利用在给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张辛庄村王国明家干活之便,趁王家东屋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王国明家东屋板柜内现金人民币1497元。
    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所窃赃款已退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王国明的陈述,证人王宾、周素芹、尹广宇、乔润革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涉案照片、收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悔罪,积极退赔,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一凡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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