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294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11-2)
郝*盗窃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平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丹青河乡袁顺恒村165号(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1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罚金人民币6500元(未缴纳),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郝*到平谷区北大市场内的金海商城北侧西门外,采用钥匙捅开点火开关等手段,将事主刘学芹停放在此的宗申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
2、2010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郝*到平谷区西寺渠早市停车场,采用钥匙捅点火开关等手段,将事主杨小红停放在此的本一牌BY100-Z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0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郝*到平谷区西寺渠早市停车场,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将事主张雪峰停放在此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京BM9941)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0元。
4、2010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郝*到平谷区西寺渠早市停车场,将事主张容停放在此的木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郝*到平谷区西寺渠早市停车场,将事主陈凤英停放在此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60元。
201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郝*到平谷区西寺渠早市北侧路边,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在盗窃事主王志英停放在此的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羁押期间坦白了部分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本一牌两轮摩托车及木兰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刘学芹、杨小红、张雪峰、张容、陈凤英的陈述,证人王志英、王辉、王广华、李志军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照片、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应将其所判刑罚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合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郝*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盗窃所得物品共折价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元,除已起获发还部分外,余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元分别退赔事主(退赔刘学芹1080元、张雪峰850元、陈凤英106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雪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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