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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平刑初字第313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11-12)



    王*盗窃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平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9年2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儿峪东路81号(户籍所在地);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8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0年2月份,携带铁锨驾驶1辆蓝色农用车,先后3次至平谷区王辛庄镇井儿峪村东,趁无人之机,盗窃事主侯卫兵修环山路所用的部分石子和沙子。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91元。
    被告人王*于2010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侯卫兵的陈述,证人冯淑敏、刘国立、王长青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事主,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锨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一凡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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