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刑初字第315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11-11)
李*盗窃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平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女,1951年9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东大街116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华城鑫世纪房地产办公室内,趁人不备,将李通放在玻璃茶几上的1部LG牌KX77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8元。
被告人李*于201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李通的陈述,证人马素华的证言,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认罪悔罪,故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雪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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